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一、试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文献综述)

李秀勤[1](2021)在《论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着作权保护》文中研究说明专业气象服务产品有别于公益气象服务产品和决策气象服务产品,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权威性、时效性、有偿性等特点。专业气象服务产品中的实时监控软件满足计算机软件的着作权保护条件,专业气象预报则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由事业单位性质的气象部门提供的前提下,将其定性为特殊职务作品,有利于鼓励自然人从事创作活动,同时亦促进了专业气象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

蔡高强,郭冬雪[2](2020)在《论北斗卫星导航数据及其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北斗导航技术的日益完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已成为中国越来越重要的一种空间基础设施,北斗导航系统广泛的应用于国际国内的各个方面,北斗卫星导航数据日益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数据信息。北斗卫星导航数据的国际化运用,加大了数据保护的难度。北斗卫星导航数据的法律保护面临着诸多障碍,其一是现行的法律体系无法实现对北斗卫星导航数据的保护、其二是数据保护与数据开放之间的矛盾难以平衡。按照北斗导航的应用性质,北斗卫星导航数据可分为军用数据和民用数据两种形式,军用导航数据的保护适用国家特别法律制度和机制,民用导航数据的保护当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能适用政策性保护。因此,面对北斗导航系统从国内走向国际,中国的北斗在变为世界的北斗,加强北斗导航数据的保护已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课题。当前,除正在制定中的《中国卫星导航条例》设置专门条款进行保护外,应尽快制定加强卫星数据保护的专门立法,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以上立法没有出台之前,应加强对北斗卫星导航数据保护的政策与机制建设。

黄苑辉[3](2020)在《从生产要素定位论数据产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文中研究说明数据被定位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国家明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生产要素市场、挖掘数据经济价值的政策要求。但是,数据权属界定不清和数据保护不充分却对数据生产要素的有效积累和高效配置带来严重阻碍:一方面,数据占有状态不稳定、数据占有权益纠纷多发抑制了数据产业投资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数据权属不确定增加了数据交易成本,阻碍了数据生产要素市场的形成。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以生产要素定位为视角,首先从理论层面对数据产权界定和保护问题进行研究。基于数据关键生产要素定位、数据积累优化升级的要求及我国数据要素市场发展不足的考量,我国应界定和保护数据产权。我国现行法律不能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新要求决定了数据产权保护立法的必要性,而数据产权的保护满足社会福祉最大化的正义角度评价及保障经济效益的功利主义要求则论证了数据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其次,在数据产权保护制度的构建层面,以数据的生产要素属性为重要考量因素,围绕刺激数据积累和配置效率提高两个目的,构建数据产权保护对象、数据产权主体和数据产权权能;以数据的强流通性和外部不经济性为考量因素,针对信息敏感、信息安全、信息自由三个问题,法律应当对数据产权进行必要限制。对数据的人格属性和公共利益属性过于关注是数据产权界定和保护问题难以解决的主要原因,以数据的生产要素定位和属性为视角才能让研究正视数据的经济本质和法律保护需求。界定和保护数据产权、为保护更高的法益适当限制数据产权,对数据的正面经济效益的发挥及数据经济的发展具有关键意义。

毛瑞琪[4](2020)在《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高分辨度遥感卫星数据的出现以及民用遥感卫星数据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使得遥感数据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遥感卫星数据的跨境传输与跨国贸易也大幅度增加。无论是在灾害防治、资源管理的公共领域,还是地图绘制、商业开发的私人领域,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价值都是独一无二的。然而在遥感卫星数据应用规范并不完善的背景下,数据难以实现高效应用。因此,大量的数据需求和国际合作也要求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应用向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目前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还存在很多漏洞与空白,只能根据与遥感活动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遥感数据权益主体间的协议以及与数据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进行片面的保护。而国际上对于遥感卫星数据并未有统一、完善且具有约束力的法律保护规范,现存的软法性质条款也规定不明,缺乏合适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没有专门的卫星数据保护规范,这些困境进一步导致了不同国家对遥感卫星数据保护持有不同的态度。很多国家通过政府管控或是对《遥感原则》进行狭义解释的方式限制遥感数据的流通来达到保护本国相应权益的目的,不仅限制了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应用和发展,更使得遥感数据的权益主体难以获得全面的保护。虽然基于人类共同遗产原则,外层空间能够自由利用,民用遥感卫星可以位于任何位置获取数据信息,对其所获取的数据也享有所有权,但获取被遥感国管辖下领土的数据时,也与被遥感国的国家主权形成冲突。加之国际社会遥感能力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使得各国在遥感数据领域追求的利益需求也不同,不同类型数据需要保护的利益也存在差异,都对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法律保护的统一形成障碍。因此,要完善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首先需要进一步更新和完善国际条约,规范《遥感原则》,在其基础上形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遥感法律规范,明确各方的遥感数据权益,规范责任认定与争端解决,设置国际监管平台。其次在双边机制下可以针对不同数据,设置专门的法律保护框架,对于不可版权数据利用数据库权利进行保护,创造性数据库设置版权保护,利用商业秘密方式保护特殊敏感数据。同时,还应明确遥感卫星数据保护原则,即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促进数据流通原则。

徐玮琦[5](2020)在《论我国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文中研究指明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前沿的新型产权,学界对其法律属性及其概念的研究尚不充分,加之其除了普通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外,还具备权利主体的国际性、权利客体的复杂性、法律适用的涉外性与国际化以及合作平台的国家战略性等特殊性,使其很难在既有知识产权立法体系中找到合适的保护定位。正因如此,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更加希求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的特别保护。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关乎国家利益敏感性,需要国内和国际层面形成双重保护合力,并将完善和调整现有立法体系作为当下保护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重点。国际立法层面,将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类型化,在既有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内增加“空间专利”类别;在联合国外空委下新设专利小组委员会,专职负责各项空间专利事务,强化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与外空立法的衔接。此外,我国应顺应全球卫星导航系统的国际合作行为正日益受到软法管制的趋势,通过国际合作让各国普遍遵循国际惯例规则,进而为国际专门立法的出台奠定基础。国内立法层面,扩大国内立法的客体范围,增加国际执法条款,实现同国际立法的衔接,进而增强国内传统知识产权立法的兼容性,提升国内立法在域外适用的实效性和影响力。另外,我国应根据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待《卫星导航条例》出台后再予以增补。在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层面,应建立自上而上的知识产权协调管理机制,确定卫星导航委员会的职能属性,明确技术秘密转让管理的法律规范,保障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安全共享。在北斗应用产业化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应搭建涉外产权纠纷预防机制,秉持“合同在先”原则,主导签订国际合作多边协议,周密约定其上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另外,可通过增加法律义务性规定,保障证据及时固定,降低我国在涉外北斗应用产业化合作产权纠纷中的诉讼利益流失。

李孝梅[6](2020)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数据库版权保护不延及数据库内容,只保护体现独创性表达的内容选择或编排,其权利属性来源于有独创性地选择或编排的材料内容。但在“互联网+”环境下,公众在线浏览的信息是在计算机自动控制下通过固有程序发出指令所抓取的符合设定标准的信息,用这种方式获取的数据信息没有经过人为介入,不是由主观选择产生的,这些信息在计算机内存中极为短暂的“固定”形式是有别于传统复制的“临时复制”,如果按照版权保护的标准不给予这些数据库信息来源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利可能会被随意侵犯。伴随临时复制产生的数据库版权保护问题还包括版权侵权行为和责任如何认定、采取何种保护模式等。因此,版权法需要加大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的力度,以此促进知识信息和数据库的发展,但是,不加限制地规定例外情况会约束公共信息资源的获取和传播。国内外学者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和网络版权保护均有研究,但鲜有人将数据库版权保护置于“互联网+”环境中进行研究,本文立足于“互联网+”环境,总结了我国版权法修订过程中的相关热点问题,分析了数据库版权保护在“互联网+”环境中面临的挑战,结合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现状,借鉴欧盟、美国等的保护模式,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创新性地进行了“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保护研究。首先,以案例的形式提出问题。通过对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与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简要分析,提炼出案件争议焦点:互联网网站自身经营收集、整理用户信息并制作数据库,能否基于该数据库信息主张权利?通过何种法律规定保护数据库权利?平台是否享有账号密码的财产性权益?这三个问题在该案中受到关注和热议,为提出“互联网+”环境下我国数据库版权法律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做铺垫。而后,对数据库进行概述,阐述数据库的含义、法律性质,介绍数据库版权保护既有制度,包括数据库版权保护原则,具体有辛勤收集原则、独创性原则、不正当竞争原则。陈述了数据库版权保护的模式,包括版权保护模式、特别保护模式、竞争法保护模式,其中不正当竞争原则和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内容在上述案例中有所体现,数据库概述内容为下文的专业术语和专有名词提供了指引。接着阐明“互联网+”环境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冲击,提出了“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法律保护所面临的以下问题:第一,版权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不清,包括“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界定模糊、“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存在不足。第二,临时复制存在立法争议,一种观点支持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并具体阐述了我国学者持不同观点的理由。继而挑选对我国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具有借鉴意义的域外立法进行叙述,先介绍欧盟《指令》、绿皮书、《最初草案》、《理事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指令》最终文本等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内容,及《指令》在欧盟各成员国的转化适用,后介绍数据库版权保护模式在美国的发展演进,并总结了域外代表性立法的可借鉴之处。最后,针对“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法律保护所面临的问题,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保护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立法保护的成功经验,提出以下对策:首先,细化版权侵权责任认定。一是要正确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二是使“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的适用合理化,包括数据库版权“通知”权利主体合理化和合理解读“避风港”、“红旗标准”。其次,临时复制不包含在复制内,因为临时复制是技术现象,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

王磊[7](2019)在《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石油”,是创新发展所必需的基础生产资料。习近平同志关于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讲话中提到:“发挥数据的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加快形成以创新为主要引领和支撑的数字经济”、“要加强政策、监管、法律的统筹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建设。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个人数据是大数据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建立健全对于个人数据的利用规则和保护路径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如何平衡个人信息的权益保护与促进商业发展和创新是需要面对的重要课题。尽管现阶段对于数据的权利范围尚存在争议,但无论是学界还是产业各方都对其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对于个人数据来说,一方面通过对个人数据的个性化分析为数据主体带来了便捷的服务;另一方面由于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之间的强关联性,使得在个人数据商业化过程中很容易跨过侵犯用户隐私的红线。同时对于数据产业的各方经营者来说,以平台为例,由于数据权益现阶段尚未形成一个相对明确的保护范围,甚至对是否认定为法定权利都存在争议,因此带给平台以及整个数据产业极大的不确定性,进而现实中存在数据相关的商业利益无法保障以及司法实践对数据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无法有效适用相关法律的情况。本文首先对研究对象个人数据进行界定,通过各学科对于数据与信息的认识,来解答如何界定法学视角下数据与信息的概念问题。法学视角下对于数据和信息的概念,从最初的公法向私法延伸,并在大数据分析技术不断发展的今天,已经成为一个跨多个学科的综合体,与个人数据相关的权益更是成为影响个人安宁、企业发展、国家安全的一组权利束。本文通过探讨个人数据与大数据、隐私、数据库以及知识产权客体之间的关系,进一步确定本文个人数据的范畴。个人数据在商业开发的过程中还要结合具体的情况进一步进行分类,比如敏感的个人数据、公开的个人数据、特殊的个人数据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在商业开发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并且个人数据在商业利用过程的每个环节,也就是在数据利用过程中的各个行为阶段,也区分不同主体的不同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个人数据的商业化应当考虑在开发过程中产业链条中的各方主体所发挥的作用与贡献,进而解决数据主体、数据开发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各种冲突,并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形成个人数据保护的保护框架的理论进路。考虑到个人数据与数据主体人格利益紧密关联的特性,对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应当以不侵犯数据主体隐私为前提,并充分尊重现有法律保护框架。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也需要考虑数据开发者在数据处理过程中对数据价值挖掘的贡献。个人数据的价值,由海量的数据主体复合而成,每个数据主体都提供了相应的价值,同样对于数据开发者来说,其商业化利用的过程是发现并挖掘其背后价值的过程。对于个人数据保护,应当从对个人数据进行利用的不同行为和不同场景出发,在符合个人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加以考量。在现阶段数据权利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数据权益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并在数据权利范畴确立后,可以借鉴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邻接权理论,从保护产业投资与劳动成果出发,来回应数据所包含的权利束中权益复杂化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各方的权利边界。

王小夏[8](2018)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出现的视频聚合平台采用了新型传播技术,通过抓取视频网站的作品资源或播放页面,将作品在自己控制的界面内呈现,不但分流了视频网站的经济利益,实际上也架空了作品版权人对传播范围的控制,频繁引起版权侵权纠纷。但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不一,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该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问题涉及众多技术手段,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相关行为的本质尚未有明确的认识,不能在规范层面准确对行为定性。本文试图对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进行分析,并且在厘清视频聚合平台的技术原理、行为特征的基础上对视频聚合平台相关行为的侵权认定提相对客观且具有可执行性的标准,以期版权法的司法实践能够合理应对技术带来的冲击,促进互联网版权产业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六章,主要内容和结构如下:第一章对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进行解析。视频聚合平台是用户“一站式观影”需求催生的产物。以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特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普通链接平台、聚合盗链平台、加框链接平台三类模式。三类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有所区别:普通链接平台的盈利依赖提供“中间性”的搜索链接服务,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则吸引用户流量实现广告收益。因此,三类模式的视频聚合平台在法律性质上虽均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仅普链接平台被认可为技术服务提供者,而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难以被定性为技术服务提供者。由于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能够实现将视频网站的资源置于自己界面供用于点选播放,与视频网站对作品的利用并无差别,不仅直接瓜分了视频网站用户的流量收益,还占用了视频网站的带宽和服务器资源,徒添后者成本,因而频繁遭受版权侵权诉讼。第二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予以说明,目前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在司法实践和版权法理论上遭遇了双重困境。司法实践的困境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在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问题的司法裁判中经常性地出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的应用,出现了法律适用的竞合。但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版权法制度构成补充关系,所以后者的法律适用应更优先。二是在事实层面出现了误解,本文指出法律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技术原理具有错误认知,以“深度链接”对二者涵盖之的做法是引起后续法律分析普遍混淆的症结所在。在考察互联网技术界的专业分析的基础上,本文论证了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具有不同的技术实现路径,前者是对未公开资源的访问,后者是对已公开资源的引导。据此应当以“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替代“深度链接”用语,以夯实法律问题研究的事实基础。三是版权侵权的侵权客体的认定混乱,只有正确认识到视频聚合平台仅对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侵害,才能使侵权认定的对象聚焦。而版权法理论的困境是基于司法实践的困境而生的,具体表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具有争议,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难以同一、甚至相互冲突。第三章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客体: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舶来品,是我国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义务的结果,该国际条约所新设的“向公众传播权”被普遍认为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来源。“向公众传播权”的主要目的在于将互联网技术引起的新型传播方式纳入各国版权法的规制之中,所以该权利的后半部分——“向公众提供权”是为全新的规定。其中,“提供”是对英文“Making Available”的翻译,议定声明中提及了“提供”应被解释为“初始提供行为”的观点,但本质上该观点的目的是划清内容服务提供者与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并对后者给予法律豁免。为协调各国立法,各国被允许在“伞形解决方案”下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立法方案来规制交互式传播行为。我国选择新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案与美国以既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方案、德国的“公开再现权”方案均不同。方案选择不影响版权法控制内容交互式传播行为的本质。经考察,“信息网络”的表述并未对权利的适用环境有所限制,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也并不影响权利的本质。第四章是对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的评析,包括对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与既有标准的的应用考察两部分。对既有标准的六项标准进行评析:用户感知标准系主观标准,不具备客观性和确定性;服务器标准系技术标准,具有时代局限性;实质替代标准系竞争法标准,脱离了版权侵权审判的逻辑;实质呈现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二分法被质疑混淆了版权法规制行为与规制行为效果的区分;控制标准的行政法色彩过于浓重;传播源标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解释难以实践。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是,聚合盗链行为因能够引导用户对非公开服务器访问,依任何标准均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加框链接行为依服务器标准和传播源标准无法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二者行为的侵权表现和严重程度没有实质差别,若因技术实现路径不同而被予以分别定性与法律的调整功能不符,因此需要探索新的侵权标准。第五章介绍了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和应用,提出了内容显示标准,并在该标准下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结论进行认定。在内容显示标准下,任何在网页、移动客户端等界面向公众显示版权作品内容,并且使公众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依其需求获取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该标准实际上将判断的关键置于传播效果上,符合国际公约对“提供”(Making Available)的解释,在事实层面也更契合作品数字化传输的技术事实,在法律层面也符合绝对权保护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可行性的客观标准。以侵权行为是否落入版权专有权利的范围为判断标准,可以将版权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二类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具有差异。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条件有二,一是符合版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二是相关行为不适用版权限制制度。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则需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并且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技术的开发者或转让者不构成帮助侵权。结论是,在内容显示标准下,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构成版权直接侵权。普通链接行为的被链接对象若是合法传播的视频网站,没有侵权嫌疑;被链接的对象若是传播侵权作品的视频网站,当二者在内容提供方面有合作关系或者利益分配关系时,普通链接平台会因违反了更高责任的注意义务而构成间接侵权。此外,聚合盗链平台和加框链接平台还会因违反版权法禁止性规定而承担版权责任,在技术措施保护制度方面,聚合盗链行为的技术实现决定了其违法的必然性;在版权标识保护制度方面,二类视频聚合平台的行为违法性应个案认定。第六章提出了完善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建议。本文认为,对视频聚合平台的版权侵权不能准确认定的原因有二,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的认知不完善,二是版权财产利益和版权侵权的本质的认识不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体现在“行为”和“资格”两方面。版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对作品内容的相同性质的使用,还有权决定该权利许可或权利转让的对象。对内容提供行为和技术提供行为的认知仍应回归法律调整利益分配的本质目的,只有具备被动性、后发性、非可控制性的行为才游离于版权人的控制之外,从而对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非为技术提供行为的性质予以证实,进一步论证了上述行为的主体构成对“资格”排他效力的损害。此外,上述行为的性质还能从是否遭受版权财产利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认知。版权财产利益的本质是版权人享有的以特定方式利用作品的控制力及让渡作品的利用获得的对价。当权利让渡对象为视频网站时,权利让渡内容主要是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聚合盗链行为和加框链接行为的效果实质性弱化了权利人的许可能力,削减甚至阻碍了版权人凭借“信息网络传播权”可获取的对价,构成对版权利益的损害。综上,将上述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是正确且合理的选择。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应以内容显示标准作为统一的侵权标准。

史宇航[9](2017)在《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数据交易近年来呈现出迅猛的发展势头,对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可以有效降低数据交易的制度成本,确保数据交易高效、安全进行。数据的法律属性是数据交易面临的最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属性意味着不同的交易规则。数据交易中的数据是指经过收集、加工的数据产品,是一种结构化的数据。数据作为一项新兴利益,无法套用传统的物权或知识产权体系,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进行保护。从有关数据的司法实践及争议中可以总结出数据的一些特点: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有权对数据进行利用,对数据进行利用应以不侵犯其他合法利益为前提、对数据进行利用不得危害公共利益等。数据交易与传统商品交易的最主要区别,在于数据交易完成后卖方的数据不会消失,在数据交易的过程中买方会获得数据的完整权利或使用权,并不涉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相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因为数据本身易于复制、传输的特性,数据交易也难以通过设立登记机关来对权属变更进行跟踪。在数据交易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需要将数据交易细分为数据静态交易(直接传输)、数据动态交易(API接口调用)与数据定制交易三个类型。数据静态交易是最为传统的数据交易模式,将整理完成的数据一次性出售。数据动态交易则是通过可编程接口,向买方提供持续更新的数据,并且按照使用时间或调用数据的次数进行计费。数据定制交易则是根据买方的需要,由卖方提供数据的交易模式。三种交易类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需要区分对待。构建数据交易的规则,需要以促进交易为优先原则,结合数据交易的技术特征,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利用技术手段,统筹不同部门分工,从多个方面做好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工作。在数据交易规则的构建时,需要平衡好商业利益、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等利益。另外,还需要重视《网络安全法》等法规在数据交易过程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对数据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合规。而在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是最为敏感也是最重要的问题之一,需要立法部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进程。因为数据交易所具有的复杂性与重要性,对于数据交易的监管,需要设立专门的数据监管机构或将该职能交由统一部门来管理。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应避免出现政府既是数据交易平台的发起者又是监管者的自我监管局面。同时,对于非法数据交易,在推动将数据作为一种财物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的同时,应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视为是一种违法犯罪所得纳入刑法的制裁范围,打击数据“黑色产业链”的流通环节。

王珏[10](2015)在《关于气象知识产权的再讨论》文中研究说明气象预报信息作为一种复杂智力活动的成果,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在理论中存在分歧,实践中也存在较多质疑。因此将气象预报法律性质予以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一般原理讨论,认为有必要对气象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而予以立法保护,并给出立法建议。

二、试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试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着作权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二、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概念
    (一)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定义
    (二)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特征
        1. 科学性
        2. 专业性
        3. 权威性
        4. 时效性
        5. 有偿性
三、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着作权保护的法理分析
    (一)公共物品说
    (二)特殊知识产权说
    (三)商业秘密说
    (四)着作权说
    (五)对主要争议观点的法理分析
四、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着作权保护的权利归属
五、结语

(3)从生产要素定位论数据产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第二节 研究现状
        一、数据产权保护研究现状
        二、数据生产要素研究现状
        三、研究现状评述
    第三节 研究方法
        一、文本研究法
        二、跨学科研究法
        三、比较研究法
    第四节 创新点
第一章 数据保护的生产要素定位考量
    第一节 数据的生产要素定位及属性
        一、数据的生产要素定位
        二、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属性
    第二节 生产要素定位对数据立法的影响
        一、数据原始积累阶段
        二、数据优化升级阶段
        三、我国数据法律保护的选择
第二章 保护数据产权的必要性及正当性
    第一节 保护数据产权的必要性
        一、数字经济发展的需求
        二、现行法律保护的不足
    第二节 保护数据产权的正当性
        一、正义角度
        二、功利角度
第三章 数据产权构建的生产要素考量
    第一节 数据产权的对象
        一、数据产权对象的要件
        二、数据产权对象的类型
    第二节 数据产权的主体
        一、自然人
        二、企业
        三、国家
    第三节 数据产权的内容
        一、数据产权的所有权能
        二、数据产权的使用权能
        三、数据产权的管理权能
        四、数据产权的收益权能
第四章 数据产权限制的生产要素考量
    第一节 信息敏感对数据产权的限制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数据
    第二节 信息安全对数据产权的限制
        一、数据本地化义务
        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节 信息自由对数据产权的限制
        一、反歧视反垄断
        二、政府数据公开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4)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1.1 选题背景
        1.1.2 选题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1.2.2 国外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与主要内容
        1.3.1 研究方法
        1.3.2 主要内容
    1.4 创新之处
第2章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分类及应用
    2.1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概念及分类
        2.1.1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定义
        2.1.2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不同类型
    2.2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广泛应用
        2.2.1 环境监测和资源管理
        2.2.2 灾害管理和疾病防治
        2.2.3 监测国际协定和可证据性用途
    2.3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应用的发展趋势
        2.3.1 有限制地获取和使用
        2.3.2 国际合作下促进规范统一
第3章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及困境
    3.1 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保护的现有法律制度
        3.1.1 与遥感活动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
        3.1.2 遥感卫星数据权益主体间的协议
        3.1.3 与数据保护有关的国际法律规则
    3.2 国际法律保护滞后于遥感数据应用发展
        3.2.1 《遥感原则》规定不明
        3.2.2 数据责任难以明确
        3.2.3 争端解决框架存在局限
        3.2.4 缺乏专门的卫星数据保护规范
    3.3 国家政策法规的限制
        3.3.1 非歧视性准入政策的例外增多
        3.3.2 对联合国《遥感原则》进行狭义解释
        3.3.3 其他法律形式下的限制
    3.4 实现国际遥感卫星数据法律保护统一的障碍
        3.4.1 人类共同遗产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冲突
        3.4.2 各国法律保护的方式和利益需求不同
        3.4.3 不同类型数据保护需求不同
第4章 完善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法律保护的建议
    4.1 明确遥感卫星数据保护原则
        4.1.1 坚持国家主权原则
        4.1.2 保护发展中国家利益
        4.1.3 促进数据流通原则
    4.2 修改和完善国际条约
        4.2.1 明确相关各方数据权益
        4.2.2 统一术语和设置国际监管平台
        4.2.3 规范责任认定与争端解决
    4.3 确立分类保护的双边机制
        4.3.1 保护遥感数据库的经济利益
        4.3.2 保护创造性数据的版权
        4.3.3 注重商业秘密数据安全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论文

(5)论我国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关于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
        1.2.2 国外关于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
    1.3 研究方法
    1.4 文章主要内容与创新之处
第2章 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及其特征
    2.1 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法律内涵
    2.2 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基本类型
        2.2.1 地面知识产权与空间知识产权
        2.2.2 先知识产权和后知识产权
        2.2.3 单方所有和多方共有知识产权
        2.2.4 专利、商标和作品
    2.3 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的特殊性
        2.3.1 权利主体的国际性
        2.3.2 权利客体的复杂性
        2.3.3 法律适用的涉外性与国际化
        2.3.4 合作平台的国家战略性
第3章 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3.1 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存立法不完善
        3.1.1 国际条约的客体范围受制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
        3.1.2 国内传统知识产权立法缺乏兼容性
    3.2 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管理机制不健全
        3.2.1 缺失北斗国际合作产权协调管理机制
        3.2.2 缺失对北斗国际合作技术秘密转让管理的法律规范
    3.3 缺失北斗应用产业化国际合作产权纠纷的预防机制
        3.3.1 涉外北斗合作产权纠纷中证据固定不及时
        3.3.2 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约定缺乏规范性
第4章 完善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4.1 推动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立法完善
        4.1.1 加强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与外空立法的衔接
        4.1.2 以软法推动卫星导航领域国际专门立法
        4.1.3 完善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国内立法
    4.2 健全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管理机制
        4.2.1 构建北斗国际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制
        4.2.2 加强北斗国际合作技术秘密转让管理
    4.3 构建北斗应用产业化国际合作产权纠纷预防机制
        4.3.1 确立“合同在先”的北斗国际合作原则
        4.3.2 增设知识产权保全证据公证的法律义务性规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6)“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选题背景、意义
    1.2 文献综述
    1.3 本文解决的问题及预期创新点
第二章 案例引入
    2.1 问题的提出
    2.2 基本案情
    2.3 法院判决要点及争议焦点
        2.3.1 判决要点
        2.3.2 争议焦点
第三章 数据库
    3.1 数据库概述
        3.1.1 数据库的含义
        3.1.2 数据库的法律性质
    3.2 数据库保护既有制度
        3.2.1 数据库保护原则
        3.2.2 数据库保护模式
第四章 “互联网+”环境对数据库版权保护的冲击
    4.1 .版权侵权行为、责任认定不清
        4.1.1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界定模糊
        4.1.2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的不足
    4.2 临时复制的立法争议
第五章 数据库保护域外立法
    5.1 欧盟
        5.1.1 《指令》发展历程
        5.1.2 《指令》的转化
    5.2 美国
    5.3 域外代表性立法之鉴
第六章 “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保护立法建议
    6.1 细化侵权责任认定
        6.1.1 正确区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6.1.2 “避风港”原则和“红旗标准”适用合理化
    6.2 临时复制不纳入复制范围
        6.2.1 临时复制是技术现象
        6.2.2 临时复制件不具有独立经济价值
第七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7)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章 个人数据的界定
    第一节 数据与信息
        一、数据与信息的关系
        二、各学科视角下的数据与信息
        三、法学语境下数据与信息概念的变迁
    第二节 个人数据
        一、个人数据的定义
        二、个人数据的分类
    第三节 个人数据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个人数据与大数据
        二、个人数据与隐私
        三、个人数据与数据库
        四、个人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
第二章 法学视角下的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
    第一节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概述
    第二节 个人数据的收集
        一、个人数据收集的概念
        二、个人数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个人数据的利用
        一、个人数据的处理
        二、个人数据的加工
        三、个人数据的传递
        四、个人数据的使用
    第四节 商业化利用与场景理论
        一、场景理论概述
        二、场景理论的应用
第三章 个人数据商业利用中的利益冲突
    第一节 数据主体与数据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数据收集中的利益冲突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第二节 不同数据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数据链条上下游之间的利益冲突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第三节 数据主体、数据开发者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一、数据产业链各主体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冲突之具体体现
第四章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保护模式
    第一节 赋权保护路径
        一、人格权赋权与财产权赋权
        二、所有权保护框架
        三、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第二节 行为规制路径
        一、债权保护框架
        二、竞争法保护框架
        三、GDPR带给我们的启发
    第三节 数据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劳动价值理论
        二、激励理论
第五章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 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基本原则
        一、用户同意与透明度原则
        二、数据安全原则
        三、尊重商业利益与价值共创原则
    第二节 个人数据法律保护框架的设想
        一、对个人数据进行财产保护的现实需求
        二、与个人数据有关的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
        三、为个人数据进行财产权赋权的进路
    第三节 个人数据法律保护的实现路径
        一、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
        二、现阶段将个人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可行性
        三、其他问题的完善和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A.连续出版物
    B.专着
    C.博士论文
    D.司法判决
    E.报纸文章
    F.网络资料
致谢
博士期间发表成果

(8)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二、研究现状及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研究思路
    五、主要创新
第一章 视频聚合平台及运行模式解析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界定
        一、视频聚合平台的缘起与发展
        二、视频聚合平台的法律属性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模式分类
        一、普通链接平台模式
        二、聚合盗链平台模式
        三、加框链接平台模式
    第三节 视频聚合平台的盈利途径
        一、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二、非单纯提供技术服务方式的盈利
第二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困境
    第一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法律适用不一:版权法与竞争法的选择
        二、事实认定不清:“深度链接”概念的误解
        三、侵权客体混乱:诉争中的版权权益的厘清
    第二节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纠纷的理论困境
        一、权利内涵模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争议
        二、侵权标准多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标准冲突
第三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客体的剖析
    第一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流变
        一、国际条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二、典型立法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三、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沿革
    第二节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达方式
第四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既有标准考察
    第一节 既有标准的理论评析
        一、用户感知标准评析
        二、服务器标准评析
        三、实质性替代标准评析
        四、实质呈现标准评析
        五、控制标准评析
        六、传播源标准评析
    第二节 既有标准的应用考察
        一、既有标准的应用结论
        二、既有标准的应用分析
第五章 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标准的创新与应用
    第一节 内容显示标准的理论构建
        一、内容显示标准的内涵
        二、内容显示标准的确立依据
    第二节 内容显示标准下的版权侵权认定路径及结论
        一、视频聚合平台版权直接侵权的认定
        二、视频聚合平台版权间接侵权的认定
        三、视频聚合平台其他版权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六章 完善我国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的规则
    第一节 厘清版权财产利益及版权侵权的本质
        一、版权财产利益的内涵
        二、版权财产利益的实现
        三、视频聚合平台损害版权财产利益的论证
    第二节 重新审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排他效力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排他”与“资格排他”
        二、视频聚合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论证
    第三节 统一侵权认定标准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9)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意义和目标
        一、研究的缘起
        二、创新点
    第二节 研究现状综述
        一、数据的法律问题
        二、数据交易的法律问题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一、研究思路
        二、研究方法
第一章 大数据时代的数据与数据产业
    第一节 数据的价值
        一、大数据的技术基础
        二、大数据的基本概念
        三、大数据带来的应用
        四、大数据产业
    第二节 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的根本需求
        一、“数据割据”已经妨碍大数据产业的发展
        二、数据流动是大数据产业发展的基础
        三、数据流动的现状
    小结
第二章 数据的法律属性
    第一节 数据的概念与分类
        一、数据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二、数据的分类
        三、数据的特点
    第二节 数据是一种新型利益
        一、数据的保护模式
        二、数据的归属
        三、数据的保护期限
        四、数据的合法性基础与利用规则
    第三节 数据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一、数据与虚拟财产
        二、数据与知识产权
        三、数据与人格权
    小结
第三章 数据交易的属性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模式与法律关系
        一、数据交易属性的探索
        二、数据交易的不同模式
        三、数据交易的法律关系
    第二节 数据交易中的交易平台
        一、数据交易平台的角色
        二、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特点
    小结
第四章 数据交易的规则与合规
    第一节 构建数据交易规则的基本原则
        一、鼓励交易原则
        二、安全保障原则
        三、“透明”原则
        四、利益平衡原则
    第二节 数据交易平台的规则
        一、数据交易流程
        二、撮合交易
        三、数据的定价
    第三节 数据交易的合规问题
        一、数据交易合规的法律基础
        二、数据交易合规的内容
        三、全流程合规
    第四节 数据交易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价值
        二、法律中的个人信息保护
        三、数据交易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
    小结
第五章 数据交易的规制
    第一节 数据交易的监管
        一、数据交易监管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衔接
        二、数据交易监管的行政部门
        三、对数据交易平台的监管
        四、数据交易平台的自治
    第二节 数据交易犯罪的法律制裁
        一、非法数据交易的类型
        二、遏制非法数据交易
    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10)关于气象知识产权的再讨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气象预报不属于着作权保护客体
二、气象预报不属于商业秘密
三、气象预报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具有作为其客体的可能性
四、现实情况使得气象预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具有必要性
五、立法建议

四、试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专业气象服务产品的着作权保护[J]. 李秀勤. 法制与经济, 2021(07)
  • [2]论北斗卫星导航数据及其法律保护[A]. 蔡高强,郭冬雪. 第十一届中国卫星导航年会论文集——S12 政策法规、标准化及知识产权, 2020
  • [3]从生产要素定位论数据产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D]. 黄苑辉.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国际民用遥感卫星数据的法律保护研究[D]. 毛瑞琪. 湘潭大学, 2020(02)
  • [5]论我国北斗导航系统国际合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D]. 徐玮琦. 湘潭大学, 2020(02)
  • [6]“互联网+”环境下数据库版权保护研究[D]. 李孝梅. 天津商业大学, 2020(12)
  • [7]个人数据商业化利用法律问题研究[D]. 王磊.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8)
  • [8]视频聚合平台版权侵权认定研究[D]. 王小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9]数据交易法律问题研究[D]. 史宇航.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1)
  • [10]关于气象知识产权的再讨论[J]. 王珏. 法制与社会, 20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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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气象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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